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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4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凱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2項內關於「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大麻」。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2項內關於「甲基安非他命」,顯係「大麻」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茲更正為「大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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