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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致陳佳儀陷於錯誤」,補充記載為「致陳佳儀陷於錯誤,於104 年9 月30日2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7-11保鑽門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俊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則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本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此門號是伊親自去申請,不是伊在使用,伊辦完後朋友就以4 千元跟伊購買此門號等語(見偵字第13713 號卷第26-27 頁),是以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 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713號
被 告 江俊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輝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人頭電話之方式掩人耳目,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19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再於不詳時、地,將該門號以新台幣(下同) 4,000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間,以「Aaron Lin」、「李瑋勳」之名義,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販賣相機訊息,並留下江俊輝申辦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買方作為聯繫之用,致陳佳儀陷於錯誤,並依照該集團成員之指示繳款定金1,000元,嗣因陳佳儀未收到上開商品,再撥打江俊輝上開電話聯繫,均無人接聽,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佳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俊輝固於坦承有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4,000元之代價,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幫助詐欺犯嫌,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會將伊所申辦之門號拿去做詐欺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所申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3G預付卡申請書、被告國民身份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件附卷可參。
而告訴人陳佳儀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被詐取1, 000元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匯款單據1張、告訴人與「Aaron Lin」之網路交談畫面資料等在卷可稽。
足認告訴人陳述遭犯罪集團以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詐騙而匯款等情應屬真實,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業遭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使用甚明。
(二)按行動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而申請開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隨時向數家電話公司申請之,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向不特定人蒐購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行動電話門號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且可預見該不詳人士因非登記之行動電話使用人,若非為詐財目的或詐財目的未果將不會全數繳納電話通信費用,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及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辦之電話門號交予不相熟之他人,該電話門號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電話門號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電話門號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規避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雖然使得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供作聯繫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金錢,藉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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