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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只」後補充「(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000元)」、第9行「陳怡玲則將二手帆布鞋」補充為「陳怡玲則於同年月23日某時許將二手帆布鞋」、第10至11行「進行交易,嗣張雅蘭於上開超商」補充為「進行交易,且因其所寄上開鞋款非新品,基於補償心理並多寄送髮夾1個予張雅蘭,嗣張雅蘭於同年月26日某時在上開超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以誆騙告訴人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因詐欺告訴人所得全新外套1件及美白霜1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以金錢賠償1萬2000元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於105年10月31日前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證,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779號
被 告 陳怡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月19日1時07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臉書網站,使用帳號「陳怡玲」私訊張雅蘭佯稱欲以全新帆布鞋1 雙、內搭上衣1 件及染髮膏2個交換張雅蘭欲出清之全新外套1件及美白霜1 只,致張雅蘭陷於錯誤,誤認陳怡玲所交換之鞋子確為新品而答應換物,雙方並約定以超商店到店之寄送方式交易,張雅蘭遂將全新外套1件及美白霜1只置於包裹內,於同年月22日14時45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之統一超商內寄出商品,陳怡玲則將二手帆布鞋佯裝新品,連同內搭上衣1件及染髮膏2個寄出與張雅蘭進行交易,嗣張雅蘭於上開超商收受包裹後,驚覺帆布鞋磨損髒汙,顯非新品,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雅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0張、上開二手帆布鞋照片5 張及本署105 年5月31日當庭勘驗上開二手帆布鞋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怡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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