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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4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宜
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所記載之「選任辯護人張雅喻律師」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所為之105 年度簡字第4563號判決原本及判決正本之當事人欄記載選任辯護人張雅喻律師,因辯護人已終止委任,自係文字之記載顯然錯誤,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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