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4608,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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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7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昇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所有之漁船出境潛逃至廈門」,應補充記載為「所有之漁船於103 年10月7 日出境潛逃至廈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

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

是以入出國及移民法屬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定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

是核被告楊家昇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供出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案件之執行,竟未經許可潛逃出境至大陸廈門,於大陸隱居近2 年後,復以偷渡方式進入金門,再搭乘漁船回臺灣,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

惟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770號
被 告 楊家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家昇係我國之國民,其明知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然因知其其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經本署於同年9月簽發執行指揮書,為逃避案件執行,乃於同年9月30日先搭飛機前往金門後,以新臺幣15萬元之代價,改搭乘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志哥」所有之漁船出境潛逃至廈門。
嗣於105年4月2日前某日再搭乘漁船返回金門後,復搭乘漁船回到臺灣(此部分未經許可入境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迨於105年4月9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並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家昇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家昇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家昇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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