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4616,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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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至被告雖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於105年5月25日上午8時54分採尿前二日晚間,曾去中和中山路二段凱帝旅館,與朋友一起去旅館找他朋友,他們一群朋友有在現場施用毒品,伊有聞到煙霧,因伊要等朋友,不然他沒有車可以回來,伊是到隔天早上才回來,應該就是那天吸到二手煙云云。

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 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經查,被告於105年5月25日8時5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所稱其於現場時即明知友人及其朋友於旅館房間內施用毒品,其竟未立即離開,反而於現場逗留至隔日,足見被告是否確有吸取他人施用安非他命產生之二手煙乙事,實屬有疑,前開所言,應係臨訟杜撰之詞,已難遽信,所辯自不足採。

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黃彥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122號
被 告 黃彥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黃彥翔前於民國104、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623號、第7978號、第7982號、第8270號、第8473號、第888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25日上午8時54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採尿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5月25日上午8時54分,因保護管束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
(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 02號函1份。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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