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周婷瑩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 ㈠、於104年12月17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許家珍,佯稱其為許
- ㈡、於104年12月17日17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溫羿涵,佯稱
- ㈢、於104年12月18日18時35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
- ㈣、於104年12月18日19時20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
- 二、案經告訴人溫羿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
- 三、證據:
- (一)、被告周婷瑩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宅急便收據1紙。
- (二)、被害人許家珍、彭綉針及告訴人溫羿涵、史宇豪於警詢之
- (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1月12日營清字第1
- (四)、被害人許家珍所出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被害人
- (五)、被告周婷瑩固坦承有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其配偶蔡惟欽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被告以一次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
-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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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婷瑩(原名:周婷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47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998號、第9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婷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婷瑩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丹鳳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其配偶蔡惟欽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寄送至台南市○○區○○路0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筱涵」之成年人,而提供上開帳戶予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不明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12月17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許家珍,佯稱其為許家珍表弟,因需錢孔急,欲向許家珍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許家珍陷於錯誤,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鼎泰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周婷瑩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許家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04 年12月17日17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溫羿涵,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應重新設定云云,致溫羿涵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尚仁街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源冠門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至周婷瑩配偶蔡惟欽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溫羿涵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04 年12月18日18時35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 LINE傳訊息予彭綉針,佯稱為其姪子,因需錢孔急,欲向 許家珍借款6 萬元云云,致彭綉針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 35 分 、19時13分在嘉義市○○○路000 號前之自動櫃員 機分別匯款3 萬元、3 萬元至周婷瑩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彭綉針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於104 年12月18日19時20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史宇豪,佯稱為其大伯薛坤霖,因需錢孔急,欲向史宇豪借款3 萬元云云,致史宇豪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7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3 萬元至周婷瑩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彭綉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溫羿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告告訴人史宇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三、證據:
(一)、被告周婷瑩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宅急便收據1紙。
(二)、被害人許家珍、彭綉針及告訴人溫羿涵、史宇豪於警詢之指述。
(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1月12日營清字第1050001345號函暨所附之蔡惟欽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105年1月12日彰南新莊字第1050001號函暨所附之周婷瑩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047月1日至105年1月12日交易明細各1份。
(四)、被害人許家珍所出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被害人彭綉針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告訴人史宇豪所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溫羿涵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史宇豪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五)、被告周婷瑩固坦承有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其配偶蔡惟欽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伊當時要辦貸款,對方表示要伊提供存摺、提款卡當抵押,伊就將上開帳戶之資料寄予對方云云。
經查,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所述係因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然其不清楚對方之職業為何,也不知道對方是否是合法金融機構,未曾謀面,只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連絡,則其就對方身份均一無所悉之情形下,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
又一般民眾若欲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應由申請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辦理,而金融機構亦會審核個人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等情形,並要求個人提供物保(如提供不動產以設定抵押權)或人保(如由第三人與金融機構訂定保證契約),金融機構即藉此決定是否貸放款項或貸放款項金額之高低,而被告行為時,係一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亦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實難就上揭貸款常情諉為不知,是殊難想像僅憑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即可因此獲得債權人貸放款項。
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而現今環境開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不論信用或資力狀況為何,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設金融帳戶,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是該他人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所為,當已足令被告起疑。
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他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他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份應有所懷疑或認識。
詎被告竟恣意將上揭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亦顯異於常情,是其於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周婷瑩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對被害人許家珍、彭綉針、告訴人溫羿涵、史宇豪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次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4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犯後態度,未與被害(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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