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4662,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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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 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 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送請新北巿政府衛生局辦理以行使」補充記載為「於104 年12月11日送請新北巿政府衛生局辦理以行使」。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因而核准辦理上開醫院歇業及變更負責人登記,」補充記載為「形式審查後,於105 年1 月4 日因而核准辦理上開醫院歇業及變更負責人登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盜蓋印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指示不知情行政人員謝秀玉偽造署押及印文,並交付不知情郭家齡行使辦理變更,均是利用不知情人員從事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登記名義人之同意,即擅自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後,持向新北巿政府衛生局辦理醫院負責人變更登記,紊亂醫院負責人登記之正確性,且對原負責人之權益構成侵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刑法第219條專科沒收並未修正,故本件附表所示之偽造「黃耀榮」之印文2 枚、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偽造之新北巿醫院歇業、異動登記申請書、委託(任)書,業經被告持向新北巿政府衛生局行使而交付,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  │ 書類名稱               │ 署押及印文   │   備註             │
├───┼────────────┼───────┼──────────┤
│一    │ 新北市醫院歇業、異動   │黃耀榮署押1枚 │  見他字第863號卷   │
│      │  登記申請書            ├───────┤  第4頁             │
│      │                        │黃耀榮印文1枚 │                    │
├───┼────────────┼───────┼──────────┤
│二    │  委託(任)書          │黃耀榮印文1枚 │  同上卷第6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260號
被 告 羅琪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琪係址設新北巿中和區景平路412、412之1號1至5樓「祥顥醫院」之實際經營者,負責該醫院之營運及行政業務,黃耀榮則係該醫院之名義負責人。
羅琪明知黃耀榮並未同意其辦理祥顥醫院歇業及變更負責人,詎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在上開醫院內,指示員工於新北巿醫院歇業、異動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黃耀榮之簽名1枚,並蓋用「黃耀榮」行章印章1枚,復於104年12月5日,在該醫院內,指示員工在委託(任)書上之委託(任)人欄上蓋用「黃耀榮」行政印文1枚,虛偽表示黃耀榮同意委託上開醫院行政人員郭家齡申請辦理上開醫院歇業並變更負責人之意,復將前揭偽造之新北巿醫院歇業、異動登記申請書、委託(任)書交由郭家齡送請新北巿政府衛生局辦理以行使,使該新北巿政府衛生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因而核准辦理上開醫院歇業及變更負責人登記,並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管電腦醫事管理系統之電磁紀錄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黃耀榮及新北巿政府衛生局管理醫院歇業及變更負責人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耀榮告訴暨新北巿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琪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耀榮於偵查時之指訴、證人郭家齡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申請復業及恢復身份申請書、祥顥醫院104年12月11日祥顥字第104121101號函、新北巿醫院歇業、異動登記申請書、委託(任)書、新北巿政府105年1月4日新北衛醫字第1042406272、10424062721號函、衛生福利部電腦醫事管理系統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被告盜蓋印章、印
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被告上開盜蓋「黃耀榮」之行章印文及偽造之「黃耀榮」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部分,惟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
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告訴人並未受被告委託處理任何事務,準此,被告縱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然究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自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有所不合。
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基於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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