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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江碧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續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江碧娥犯公司法第條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設立鴻享公司擔任董事職務,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於繳納而登記後,不得任意由股東收回,竟於該公司設立登記後,而將股款陸續收回,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害社會經濟之穩定,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將鴻享公司股款提領及轉帳共1070萬元,用於購買房地乙節,此為被告構成本案之犯罪構成要件,且其提領及轉帳款項,係自己繳納股款,尚難認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372號
被 告 黃江碧娥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江碧娥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鴻享自行車有限公司(下稱鴻享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於股東繳納而登記後,不得任意由股東收回,竟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開設鴻享公司籌備處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鴻享公司籌備處帳戶),並於同日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股款存至上開帳戶,以達成資本額1,000 萬元股資繳納之程序,嗣於翌年(即104 年)1 月9 日,鴻享公司經核准設立登記後,旋分別於:㈠104 年1 月22日提領480 萬元,用於開立銀行本票、㈡104 年2 月24日轉帳570 萬元予林建隆所有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㈢104 年3 月2 日提領20萬元,用於開立銀行本票,以此方式將股款收回,並均用於向林建隆購買位於苗栗房地之價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江碧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建隆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鴻享公司登記卷影本、遠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影本、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任由股東收回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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