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宏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關係,交付其女兒提款卡自行提領機會溢領,復未徵詢告訴人同意擅自提領款項而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所侵占之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告訴人無法原諒被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告訴人表示被告已償還侵占款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647號
被 告 許振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宏於民國103年9月12日某時向呂晚郁借貸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經呂晚郁同意並交付其所使用之其女呂鈺欣所有之中華郵政儲金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由許振宏自行提領上開款項。
詎許振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某7-11超商內之提款機,逾越授權範圍提領3萬元,而將其中1萬元侵占入己。
嗣後復藉由呂晚郁未將提款卡取回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次日(13日)某時,在上開地點之提款機提領1萬7000元,以此方式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呂晚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振宏之自白,(二)告訴人呂晚郁之指訴,(三)證人上開郵局交易明細表、存摺列印資料、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書立之切結協議書影本、被告之雇主允諾代償之本票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