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黃文昇於民國105年1月16日14時22分許,與友人騎車經過
- 二、案經陳其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三、證據
- ㈠、被告黃文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見偵字第5917號卷第
- ㈡、告訴人陳其螢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及證人曾皇碧、張芷瑜於
-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金剛鸚鵡查獲時照片(見偵字第5917
-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見偵字第5917號卷第32頁)
- 四、應適用之法條
- ㈠、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 ㈡、故被告所拾獲之上開金剛鸚鵡,當時係屬脫離主人陳其螢所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是擔心迷失之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
-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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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昇於民國105 年1 月16日14時22分許,與友人騎車經過新北市鶯歌區館前路旁「礫間停車場」時,見腳上捆有腳環號碼BAO-39800 並載有電話、為陳其螢所有之金剛鸚鵡(價值新臺幣6 萬元)來回飛至停車場內,並停留在他人之自用小客車車頂,其明知係有主人之金剛鸚鵡,因故脫離主人持有而於該處停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將該金剛鸚鵡置入其隨身背包內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帶回新北市○○區○○街00號「富貴吉祥社區」警衛室後方房間放置。
嗣陳其螢遍尋無著,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監視錄影畫面,遂於同年1 月18日0 時許,至富貴吉祥社區,始尋獲上開金剛鸚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其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黃文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見偵字第5917號卷第5-13頁、第45-46頁)。
㈡、告訴人陳其螢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及證人曾皇碧、張芷瑜於警詢時證述和證人張芷瑜、廖添壽、朱景桐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917號卷第15-17 頁、第44-47 頁、第20-22 頁、第24-28 頁、第53-55 頁、第72-73頁、第78-80頁)。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金剛鸚鵡查獲時照片(見偵字第5917號卷第34頁、第61頁、第62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見偵字第5917號卷第32頁)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
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次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占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侵占與竊盜,皆係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㈡、故被告所拾獲之上開金剛鸚鵡,當時係屬脫離主人陳其螢所持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將之據為己有,應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得予引用,反之,如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所為本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任何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是擔心迷失之金剛鸚鵡發生危險,留在該地會發生意外,但未先報案交由警方處理,逕自帶回住處社區警衛室後方房間飼養,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侵占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金剛鸚鵡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本件犯罪所得金剛鸚鵡實際已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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