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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9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14行「(驗餘淨重0.049 公克)」,均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0468公克)」;
證據部分第8 行「驗餘淨重0.049 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0468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應知悉持有毒品助長毒品之氾濫及對社會危害,竟再為本案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
衡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從而,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6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636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於100年11月14日以100年度少調字第611號裁定不付審理;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4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5日某時(為警查獲前),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涂」之成年人處,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9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5年2月5日10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9公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共淨重15.4公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共淨重1.3公克,持有愷他命部分,另由主管機關依法裁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嗎啡、可待因陰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在被告所承租並由被告駕駛之車輛方向盤下扣得,雖被告辯稱非其所有,然被告亦無法供出持有者之姓名、聯絡電話,顯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8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鴉片類陰性)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9公克)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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