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4801,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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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375號、第17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補充「又被告自101年8月17日為警查獲後至103年8月間止、104年11月27日起至104年12月上旬間止,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簽賭期間長短,暨其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375號
105年度偵字第17591號
被 告 張志誠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志誠前於民國101年8月17日因網路簽賭之賭博案件為警查獲,後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6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102年10月22日止。詎其猶不知警惕,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1年8月17日為警查獲後至103年8月間止,以bet365運動網簽賭網站會員身分,接續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0樓其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運動簽賭網站,輸入
帳號(886453)、密碼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籃NBA聯盟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賭金每注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該網站指示,自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之母親吳素霞(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賭金至不知情之王俊貴任負責人之台灣里國際有限公
司(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4027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
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
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進行賭博。嗣警方於另案賭博案件
查得王俊貴名下玉山銀行佳里分行,進而查得張志誠等賭
客資購料後,於104年6月13日通知張志誠到案說明。
㈡張志誠仍不知悔改,為警查辦前述犯行後,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1月27日加入Bet588s娛樂城(網址:www.bet88s .com )後至104年12月上旬,接續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0樓其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運動簽賭網站,輸入
帳號(m79223)、密碼,與線上賭友賭玩台式16張麻將,賭金係自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賭博網站指定帳戶,再透過易通EZTURN遊戲點數交易網將賭資兌換成點數,而以點數下注把玩,並可透過易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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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警方於105年2月3日查緝上開網站經營者江秋明(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並由搜索所得之
證據查得張志誠等賭客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本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志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張志誠及另案被告吳素霞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灣里國際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名下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犯罪事實一㈠)。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Bet588s網站網頁、易通EZTURN遊戲點數交易網交易紀錄各1份(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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