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4867,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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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9000號、偵緝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志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人員」、「犯罪集團」等均更正為「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侯志良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使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周承庠、陳煒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不詳成年詐欺者遂行對告訴人2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為不法使用,所為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

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帳戶個數為1個、犯後態度、告訴人2 人所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000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1909號
被 告 侯志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志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3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05年3月6日21時23分及21時43分許,撥打電話向周承庠及陳煒程佯稱:日前在購物網站因作業失誤造成重複扣款12期或網購數量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操作等語,致周承庠及陳煒程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及29987元至侯志良上開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周承庠及陳煒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志良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在背包內,因躲避警方查緝,遂將背包丟棄一旁,等警方離開後,伊就找不到背包,且伊將提款卡之密碼書寫在套子上,提款卡密碼為伊國曆生日等語。
經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向告訴人周承庠及陳煒程等人詐騙,並分別將詐騙金額29987元及29987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周承庠及陳煒程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各2份附卷可稽。
被告辯稱伊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套子上云云,惟查,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近年來詐騙案件頻傳,豈有恣意將提款卡密碼註記在提款卡套子上以增加遺失遭盜用之風險。
況且,被告亦自承提款卡密碼為其國曆生日,被告為智能正常之人,如此簡易好記之密碼,豈有可能忘記而需註記在提款卡套子上之理?再查,觀諸附卷之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於105年3月1日之餘額僅剩35元後,旋即有詐騙金額陸續匯入,顯與將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相符。
綜上,堪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
二、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
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年滿23歲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
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罪嫌堪以認定。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不詳犯罪集團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施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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