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於105年3月17日15時許,撥打
-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於105年3月17日17時30分許
-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至2行「撥打電話給在新北市林口區後湖
-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7行「只指提供一個帳戶予對方」應
-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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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382、1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便利商店」。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於105年3月17日15時許,撥打電話給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張崇澤」應更正為「於105年3月17日15時59分許,撥打電話給張崇澤」。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於105年3月17日17時30分許上,撥打電話給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林佳欣」應更正為「於105年3月17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林佳欣」、第4行「105年3月17日18時許」應更正為「105年3月17日18時18分許」、第5行「匯款新臺幣15000元」應更正為「匯款新臺幣14985元」。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至2行「撥打電話給在新北市林口區後湖2之16號之張宇彤」應更正為「撥打電話給張宇彤」、第4行「於105年3月17日晚上」應更正為「於105年3月17 日17時57分」。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7行「只指提供一個帳戶予對方」應更正為「只提供一個帳戶予對方」,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之兆豐銀行開戶資料1 份」。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張崇澤、張宇彤及被害人林佳欣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陳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3 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僅22歲,年歲尚輕,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382號
第17201號
被 告 陳柏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勳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105年3月17日15時許,撥打電話給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張崇澤,佯稱為郵局人員,並向張崇澤謊稱其分期付款購物出現錯誤,要求其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
致張崇澤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17日17時25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2013元至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二)於105年3月17日17時30分許上,撥打電話給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林佳欣,佯稱為郵局人員,並向林佳欣謊稱其網路購物出現錯誤,要求其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
,致林佳欣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17日18時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新臺幣15000元前至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三)於105年3月17日晚上,撥打電話給在新北市林口區後湖2之16號之張宇彤,佯稱為華南銀行人員,並向張宇彤謊稱其先前向「HITO」之購物出現錯誤,要求其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致張宇彤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17日晚上,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新臺幣20123元前至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張崇澤、張宇彤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勳坦承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上網找工作,應徵應召站之「馬伕」,對方表示薪水是領現金,且需先將應召女所得全部存入伊之帳戶,再將伊薪水領出來給伊,因而要求伊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伊才交給他們云云。
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崇澤、張宇彤及被害人林佳欣在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及前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不知其帳戶會被用來犯罪云云,然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且其應徵應召站之「馬伕」,竟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毫無所悉之人士,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用。
次查:被告另一中華郵政之帳戶亦遭列為警示帳戶,顯其不只指提供一個帳戶予對方,且被告另有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可使用,卻於105年3月16日,向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該帳戶且於105年3月17日及105年3月18日,各存入、轉帳3000元,有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往來表明細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違常情,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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