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任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任淵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鄭任淵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93年度易字第3017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93年度易字第703 號判決」、第7 行行為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號前」。
㈡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 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 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之規定並未更動本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且增訂未遂犯處罰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適用法條欄二、第2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毀損告訴人之車窗,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及金融卡,又以金融卡於ATM自動提款機盜領金錢,被告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非微、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以其於宜蘭監獄執行達8年,已接受教誨確實悔改,本案情結尚屬輕微,以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二者相衡量,判處有期徒刑3月即可達禦儆之效果,請求判處徒刑3月云云。
查被告現在監執行尚能深思反省,殊值肯認,惟審酌被告本案3罪分論並罰,且均構成累犯(各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罪質非微,又固僅損及告訴人財產法益,惟犯案迄今逾8年,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賠償意願等彌補損害之行止,基於充份評價罪責原則,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且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故難從被告之請求,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雖分別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而於98年9 月1 日施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而於99年1 月1 日施行,然就第1項易科罰金部分,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
又刑法第50條亦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法文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然本案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非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故本案就刑法第41條、第50條均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四、按刑法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就本案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實際獲得新臺幣(下同)11萬2000元,犯罪所得計11萬2000元,業據告訴人警詢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11頁),且未見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520號
被 告 鄭任淵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任淵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2年度簡字第3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8月2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危錦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擊破該車右前車窗,致令該扇車窗毀損不堪使用,並竊取危錦榮所有、置於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及匯豐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安泰銀行金融卡等各1張得手後逃逸。
嗣於同日19時4分許,鄭任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7-11超商福營門市內,持上開以不正方式取得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安泰商業銀行金融卡及台新銀行金融卡,利用該超商內ATM自動提款機,以不詳方式輸入上開金融卡密碼,自危錦榮之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盜領10萬元、1,000元及1,000元。
嗣鄭任淵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唾液與殘留於上開車輛內之血跡進行比對,發現兩者DNA-STR型別相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危錦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任淵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危錦榮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危錦榮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暨交易明細3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2紙、安泰銀行帳戶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030378鑑驗書1份、現場照片8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又被告先後多次盜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款項,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而其犯上開3罪嫌,犯意個別且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