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4900,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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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佑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情緒控制不佳,竟於酒後因不配合員警處理糾紛,反認為警員係故意挑釁,恣意口出穢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執行之威信,所為應予非難,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當時所受刺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仍狡辯不知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458號
被 告 林威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佑於民國105年6月5日16時30分許,因與計程車司機發生車資糾紛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嗣經頂埔派出所員警員賴又雋在場執行職務處理糾紛。
詎林威佑竟不服警員勸阻,且明知賴又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址頂埔派出所內,公然以「幹你娘」三字經等語辱罵警員賴又雋(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以上揭方式侮辱執行職務之警員。
嗣經警員賴又雋當場逮捕林威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威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賴又雋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職務報告、案發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偵查庭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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