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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益民
鄭慧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通姦罪;
丙○○犯相姦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錫安婦產科內科診所之出生證明書(見他字第2471號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其等犯行所生危害家庭之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打擊,以及與告訴人和解不能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525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係乙○○之夫(甲○○與乙○○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調解離婚登記),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甲○○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104年5月10日,在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1樓甲○○之住處,發生性行為1次,嗣乙○○於105年4月11日,發現丙○○於105年2月24日產下一子周○○,始確知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互核相符,且有其二人所生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
是被告二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至被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許家偉律師於偵查中為被告二人辯稱:告訴人乙○○在104年9月30日與被告甲○○在電話中表示「賠280萬是通姦罪200萬,你們一人各賠40萬精神賠償」等語,故告訴人應於該時即知悉被告二人通姦事實,卻遲於105年4月20日始提出告訴,業逾6個月告訴期間,又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與被告離婚調解程序中,同意離婚並接受以新臺幣(下同)72萬元作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之損害補償,應為實質上宥恕被告甲○○,故依法不得再為告訴等語;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上開104年9月30日電話通話中,告訴人固有為前揭表示,然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丙○○為通姦行為,並稱要「捉姦在床」才算數,被告甲○○並表示被告丙○○有男朋友,並未和其交往云云,有被告甲○○提出之上開電話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參,故難認告訴人於是時已得確實證據可證明被告二人有通姦犯行,其於在105年4月11日得知被告丙○○於105年2月24日產下一子周○○後,因發見被告二人通姦之確實證據後,在6個月內之105年4月20日提起告訴,依前揭見解,並無逾越告訴期間。另告訴人與被告甲○○固於
104年10月2日離婚調解成立,被告甲○○並同意給告訴人72萬元作為補償,然並未載明該72萬元係被告甲○○與他人通姦之賠償,又告訴人與被告甲○○僅約定於調解成立後,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且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補(賠)償,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4年度家調字第127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故雙方調解內容並未提及被告甲○○與他人通姦犯行,且告訴人僅表示放棄向被告甲○○請求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損害賠償,而未載明拋棄提起通姦告訴之權利,是難僅憑被告甲○○已賠償72萬元給告訴人乙節,逕認告訴人有宥恕被告甲○○之意思表示,綜上所述,共同選任辯護人許家偉律師為被告二人之上開辯稱,並不足採,被告二人之前開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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