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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義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義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上開機車毀損照片5 張」應更正為「上開機車毀損照片7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榔頭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918號
被 告 謝義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謝義明因酒後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0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持其所有之榔頭敲打黃柏翔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下,並以腳踹倒該車,使上開機車之後扶手、排氣管及右側車身擦傷,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柏翔。
嗣經黃柏翔報警處理,隨即為警在上開案發地點附近查獲謝義明,並扣得前揭榔頭1 支。
二、案經黃柏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義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估價單各1 份及上開機車毀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扣案之榔頭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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