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105,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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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玖副、骰子拾參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獲利情形、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是本件扣案之撲克牌9副、骰子13顆及抽頭金新臺幣14萬7600元,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356號
被 告 余文珍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5月1日下午3時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越華雜貨店,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採俗稱「十三支」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係由4名賭客分別抽取13張撲克牌後,依據所排列之組合作為勝負之依據,其餘賭客則可任意押注(俗稱插花)持牌把玩之賭客,賭客每次可以押注新臺幣(下同)100至500元不等之賭資,每牌局獲利者須支付抽頭金100至200元不等與余文珍,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為警於105年5月1日晚上9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曹廣生、楊孫貴、吳亞養、李良樞、阮紅娥、甘南姑、項李壽、麻發成、嚴德全、周映雪、阮氏金鳳、甘阿嬌、盧玉玲、林碧鸞、楊氏兒、黃福昇、張先輝、阮秋波、黎玉英、戴華、陳玉紅、阮美玲、林亞寶、廖汝源、鄭文強、梁進發、陳金伍、江玉娟、黃氏錦鳳、阮氏美玲、項阿三等人在場賭博,並當場扣得余文珍所有供賭博所用之撲克牌9副、骰子13顆、賭博所得之抽頭金14萬7600元及賭客賭資共48萬56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由報告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余文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孫起有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賭客曹廣生、楊孫貴、吳亞養、李良樞、阮紅娥、甘南姑、項李壽、麻發成、嚴德全、周映雪、阮氏金鳳、甘阿嬌、盧玉玲、林碧鸞、楊氏兒、黃福昇、張先輝、阮秋波、黎玉英、戴華、陳玉紅、阮美玲、林亞寶、廖汝源、鄭文強、梁進發、陳金伍、江玉娟、黃氏錦鳳、阮氏美玲、項阿三於偵查時之證述。
㈣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證,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自105年5月1日下午3時起迄同日晚上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前揭罪嫌間,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至扣案之撲克牌9副、骰子13顆及抽頭金14萬76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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