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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瓊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及五三九簽單貳張、五三九簽單貳張、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
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民國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8 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均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吸收投注而經營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上下游關係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六合彩及539 簽單2 張、539 簽單2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分別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證人許阿東指證在卷(105 年度偵字第17887 號卷第12頁、第20頁、第71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其餘現金11,800元,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堅稱係其經營雜貨店所得,並非賭資(105 年度偵字第17887 號卷第12頁、第73頁),亦未經檢察官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實難認該部分亦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其他犯罪所得,未經檢察官舉證釋明,尚難明確估計,亦無從諭知沒收;
又聲請意旨另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沒收許阿東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惟該簽注單係許阿東自行記錄簽賭號碼並持有(偵查卷第19頁),被告則係經許阿東口頭告知簽賭號碼後直接記憶,預計旋即轉知收單者(同前卷第14頁),是許阿東所執之上揭簽賭單,應屬許阿東所有,供許阿東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並非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之物,應另案處理,而無從於被告所犯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887號
被 告 甲○○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由甲○○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在其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元中雜貨店之公眾得出入處所作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地下香港六合彩、地下今彩539之賭博,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賭客則親自至上開雜貨店向甲○○下注簽賭並交付賭資,地下香港六合彩、地下今彩539之賭博方式為:每注簽賭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80元,,地下香港六合彩簽選號碼範圍自1至49共49個號碼,而地下今彩539簽選號碼範圍則自1至39共39個號碼,並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或臺灣今彩539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凡簽中六合彩「二星」、「三星」者分別可得5,600元、5萬6,000元,簽中今彩539「二星」、「三星」者分別可得5,100元、5萬2,000元,未簽中者,賭資則歸上游組頭,甲○○則以「二星」、「三星」每注分別抽取2元佣金牟利。
嗣於105年6月8日19時20分許,適有賭客許阿東(涉有賭博犯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上址簽注完畢,為警於新北市蘆洲區正和街63巷口前攔查查獲,並扣得許阿東所有六合彩簽注單1張,復循線於同日21時許,經甲○○同意搜索,為警於上址扣得六合彩簽單及539簽單2張、539簽單2張及賭資1萬22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阿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及539簽單2張、539簽單2張及賭資1萬2200元等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05年6月1日起至同年6月8日21時許止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所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3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及
539簽單2張、539簽單2張及賭資1萬2200元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同案被告許阿東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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