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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安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安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與公然侮辱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乘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率而出言辱罵、恫嚇對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受刺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先否認犯行,嗣經出示證據後坦承犯行,仍見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941號
被 告 郭安輝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安輝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11日21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因車資糾紛與計程車司機黃世杰發生口角,郭安輝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公然對黃世杰恫稱及辱罵:「我要是明天查到你的底細你就挫屎尿了,幹,幹你會死」等語,致黃世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並足以貶損黃世杰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黃世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安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世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及公然侮辱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恐嚇罪處斷。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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