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142,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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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秋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秋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

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犯罪時間雖於95年7月31日以前,為其於民國96年4月24日犯罪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7月31日業經通緝,嗣於該條例施行後之105年4月12日緝獲,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
被 告 曹秋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伊
甸社會福利基金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秋景係家具王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家具王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3年5月31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雙方書面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5萬9,516元,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1日止,分36期給付,每期應繳2萬3,181元,並約定價金未清償完畢前,上開車輛所有權仍屬福灣公司所有,曹秋景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出賣、移轉、出質、出租或為其他處分等行為。
詎曹秋景於取得上開車輛之占有後,僅繳納至94年8月1日第14期之分期款,之後即拒付其餘分期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間某日,未得福灣公司之同意,任由某地下錢莊人員取走上開車輛以抵償債務,以此擅自處分上開車輛,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福灣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秋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福灣公司及告訴代理人汪欣叡、劉慧娟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福灣公司客戶拜訪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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