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145,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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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寶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駛者欄偽造之「吳忠信」署押共參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國民身分證」更正為「駕駛執照」、第6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14至15行「惟因林瑞芳對於肇事過程陳述,而為警所拒」補充更正為「惟因林瑞芳對於肇事過程陳述不完整,而為警起疑其非肇事駕駛並經勸說下,林瑞芳方坦承其非肇事駕駛」、第16行「22時許」更正為「23時36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吳寶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補充為「業據被告吳寶元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充「證人林瑞芳於警訊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駕駛執照,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予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因駕車肇事為免警發覺其另案通緝身分,於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冒用「吳忠信」之名義,在酒精測定紀錄表駕駛者欄內偽簽「吳忠信」署押共3枚,足以生損害於吳忠信及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駛者欄所偽造之「吳忠信」署押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被告侵占所得駕駛執照已於肇事當時遺失,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3頁),且因該物品具有個人之專屬性,對於他人並無重要價值,亦即客觀上之價值非高,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685號
被 告 吳寶元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溪尾11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寶元於民國103年間某日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拾獲吳忠信之國民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
其後其於105年4月22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沿台64線中和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閘道口前時,因故與同向左側由趙茂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惟吳寶元前因另涉犯詐欺罪嫌為本署發布通緝在案,為脫免遭員警查緝、逮捕,乃於員警到場處理前,棄車離開案發現場,經警通報拖吊車將吳寶元留置現場之前開車輛拖離,並依該車內所遺留之聯絡電話與之聯繫,要求吳寶元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交通隊(下稱海山交通隊)領回該肇事車輛後,吳寶元竟委由不知情友人林瑞芳(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21許40分許,出面向員警領回前開肇事車輛,惟因林瑞芳對於肇事過程陳述,而為警所拒。
嗣吳寶元經林瑞芳通知前往海山交通隊,並經警於同日22時許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然吳寶元竟冒用「吳忠信」之名義(尚無行使上開拾獲之國民身分證),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署押3枚)駕駛者欄內偽造「吳忠信」之簽名,復持之交付承辦該案件之員警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吳忠信本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寶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瑞芳、證人即案發當日值班員警張勝一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於105年4月22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在前開地點與趙茂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並冒用「吳忠信」名義,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署押3枚)駕駛者欄內偽造「吳忠信」簽名等情,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員警林志豪職務報告及被告冒用「吳忠信」名義簽署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上揭被告偽造之「吳忠信」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吳忠信」署押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10條、214條之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惟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是被告在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吳忠信」之署名,除涉犯偽造署押罪嫌外,自無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餘地。
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上開文書上,自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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