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220,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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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振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與本罪該當;

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

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查被告甲○○○明知所持水果刀1把之刀刃部分係金屬製成,適於持握及切斬食材,如持以對他人身體揮砍,將造成對方生命、身體之高度危害,竟仍於案發時地先撿拾地上煙蒂,持水果刀切斷後,無端朝周圍亂丟,已顯露對周遭路人侵擾之惡意,繼而持該水果刀恣意揮舞並大喊伊有刀子等語,更係明確以對往來路人之生命、身體加害之意傳達於公眾,所為足令不特定往來之民眾見狀後心生畏怖,已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要無疑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斯時既係身心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自己心情不佳,竟率而出示利刃,對往來民眾為本件恫嚇行為,造成人心惶惶、社會不安,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查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5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671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5年7月11日8時許,在距離景安捷運站僅一個路口遠之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方座椅上,因思及前與胞兄發生爭執而心生憤恨,明知當時係上班時間,且往來人潮眾多,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顯露出其所有隨身攜帶之水果刀刀刃後,持該水果刀揮舞並大喊:「我有刀子」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嗣上開便利商店之店長蔡○○(真實姓名詳卷)見行經該處之路人因心生畏懼而躲進該便利商店後,旋即報警處理,並於同日8時10分許,在前開便利商店前為警當場查獲,復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案水果刀之照片2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復有上開水果刀1把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建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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