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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生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13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乙○○為騷擾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甲○○與乙○○自民國99年間起,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同居,2 人並育有1 子」,應補充更正為「甲○○與乙○○於民國99年12月間至103 年4 月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育有1 子,曾同居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第4 行「於103 年6 月20日」,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0日上午11時14分許」、第8 行「嗣甲○○又103 年6 月22日」,應補充更正為「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第9 行「我會用盡一切方法折磨到她崩潰」,應更正為「我會用盡一切方法折磨她直到她崩潰」;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分據2 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2 人間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2 次)。
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與告訴人間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僅因分手,告訴人避不見面,且無法探視二人所生之子,竟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恣意以臉書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暨其自稱家境貧寒、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易緝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2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並已坦承犯行,諒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告訴人亦表示對是否予以緩刑宣告並無意見,只要被告不要再騷擾就好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
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專業人員於該期間內施以觀護與輔導,以導正其觀念,而啟自新。
復參酌前開告訴人之意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如主文所示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等事項。
倘被告未遵守上開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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