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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公克)併同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末補充記載「嗣於105 年6 月12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警方盤查時,陳志忠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1554克、驗餘淨重0.155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等物扣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從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155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105 年7 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5043號卷第32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043號
被 告 陳志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73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5年5月27日執行觀察戒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陳志忠另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9月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105年6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臺北車站超商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忠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紙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155公克)等為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受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復另論。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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