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240,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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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晨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晨友為向告訴人追討債務竟持紅色噴漆噴灑告訴人住處之鐵門及牆壁及以三秒膠注入該鐵門之鑰匙孔內,損害告訴人財物,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7頁調查筆錄、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警詢自陳共計新臺幣1 萬元)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729號
被 告 洪晨友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晨友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門前,持紅色噴漆噴灑羅啟銘所有之上址鐵門及牆壁,使該鐵門及牆壁受損而不堪使用;
復於104年11月24日15時38分許,在上址,使用三秒膠注入羅啟銘所有之鐵門鑰匙孔內,使該門鎖受損而不堪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羅啟銘。
二、案經羅啟銘訴由新北市政府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晨友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啟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秀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上開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噴漆及灌注三秒膠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經查,被告上開舉措客觀尚難認係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他人,難認被告涉有恐嚇取財犯行,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罪嫌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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