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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癸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癸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字第8773號卷第5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該條項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另新法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於同日施行):「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本刑,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
另同日增訂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則係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
據上說明,應以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依卷內全部事證,僅有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未必故意,提供如附件聲請所述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小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訛詐告訴人戴賴濫之匯款工具之事實,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故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自稱為「小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並參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及被害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他說一本存摺賣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他給伊800 元,伊交付華南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緝字第1666號卷第19頁),是以被告犯罪所得為800 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告沒收之,而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舊 94.02.02 以前)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666號
被 告 陳癸朱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5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癸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2年1月22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附近,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莉」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2年1月22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戴賴濫,佯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須配合協助調查等語,致戴賴濫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1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內,依指示臨櫃匯款22萬元至陳癸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戴賴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癸朱固坦承有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以800元之代價出借予自稱「小莉」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伊之前在網咖認識「小莉」,因為伊身上沒錢,「小莉」叫伊看報紙,報紙有寫可以拿帳戶借渠,借1天可以拿100元,渠說要跟伊借8天云云。
惟查,告訴人戴賴濫遭詐騙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2萬元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XXXX號(完整帳號詳卷)帳戶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申請報告書、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用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乙節,已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其於偵查中自陳:朋友叫伊看報紙可以賣帳戶賺錢,伊有點怕怕的,因為伊從來沒有做過什麼壞事等語,足見其於出借帳戶前已有犯罪意識;
且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攸關個人信譽重大,有其專屬性、隱密性,惟現今社會人頭帳戶泛濫,個人資料遭冒用案件層出不窮,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之風險甚高,是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有犯罪之可能,仍交付其帳戶,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顯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犯意。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該條第1項修正前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觀諸該條條文,關於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之該條規定法定刑較諸修正前提高,而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而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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