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290,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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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昭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紅色噴漆壹罐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關係,因神明問題雙方發生嫌隙,不思以和平方式尋求解決,竟恣意在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車身噴灑油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忠興,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財產權未予尊重;

又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車輛損害程度、暨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是以扣案之紅色噴漆1 罐,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129號
被 告 李昭賢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賢為黃志興之姪子,兩人因細故而有爭執,李昭賢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1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公園停車場內,以自備之紅色噴漆噴灑黃志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毀損該車外觀,足以生損害於黃志興。
二、案經黃志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昭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車損照片14張、扣案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扣案之紅色噴漆1罐,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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