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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英志
楊森鎮
張世正
徐東華
潘鴻銘
駱韋辰
周哲瑋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英志、楊森鎮、張世正、徐東華、潘鴻銘、駱韋辰、周哲瑋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參佰貳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載「警員蔡廷鎰出具之職務報告」應更正為「警員蔡延鎰出具之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薛英志、楊森鎮、張世正、徐東華、潘鴻銘、駱韋辰、周哲瑋等7 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均坦承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其等有玩牌,是用紅色撲克牌當籌碼,1 張代表10元,當天沒有用現金,因為其等都是同事,只是休息無聊在玩,輸多少錢的人就拿多少錢去買東西來讓大家吃喝,並非贏的人就把錢放口袋,最多輸新臺幣(下同)400 元,僅在休閒娛樂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
查被告7 人係約定以撲克牌為賭具,每人先發40張紅色撲克牌作為籌碼,1 張紅色撲克牌籌碼代表10元,再使用黑色撲克牌,以俗稱「四支刀」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每人各發4 張牌,分前後注各2 張牌,分為前後注比大小,兩注均贏者為贏家,贏家可得等倍之賭金等情,業據被告7 人供陳在卷,是被告7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金錢為賭博之標的乙節,應堪認定,至其等有無約定於贏得賭注後,以所獲取之金錢供眾吃喝,均無礙於其等賭博罪之成立。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薛英志、楊森鎮、張世正、徐東華、潘鴻銘、駱韋辰及周哲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分別審酌被告7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
兼衡其7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方式、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又參以被告7 人前均無犯賭博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7 人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之撲克牌320 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140號
被 告 薛英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森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9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世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太平嶺9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東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鴻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駱韋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哲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薛英志、楊森鎮、張世正、徐東華、潘鴻銘、駱韋辰與周哲瑋等7人,分別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日下午4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空地貨櫃屋(未有門禁管制)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每人先發40張紅色撲克牌作為籌碼,1張紅色撲克牌籌碼代表新臺幣(下同)10元,再使用黑色撲克牌,以俗稱「四支刀」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每人各發4張牌,分前後注各2張牌,分為前後注比大小,兩注均贏者為贏家,贏家可得等倍之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撲克牌(作為籌碼及賭具)共320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薛英志、楊森鎮、張世正、徐東華、潘鴻銘、駱韋辰、周哲瑋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復有現場位置圖2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1張及警員蔡廷鎰出具之職務報告及電話訪談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另有撲克牌320張扣案可佐,被告等7人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薛英志、楊森鎮、張世正、徐東華、潘鴻銘、駱韋辰及周哲瑋等7人(下稱被告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撲克牌320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現金600元,為警方到場後,要求被告薛英志、楊森鎮、張世正、徐東華、駱韋辰及周哲瑋等6人(下稱被告等6人)自身上取出,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有本署公務電話記錄單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等7人既以每張紅色撲克牌作為籌碼並代表10元,則賭博結果之輸贏,自應以紅色撲克牌數目為斷,本案被告等6人身上取出之款項均為100元,顯非賭博輸贏之籌碼所兌換,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等6人供賭博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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