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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攸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攸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旋於當日將999 萬9900元轉出」之記載應更正為「旋於103 年9 月12日將999 萬9900元轉出」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記載補充為「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思攸明知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以該公司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並持之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社會經濟之穩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聲請人亦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
被 告 吳思攸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攸係「萬鵬工程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2 ,下稱萬鵬公司) 之負責人,明知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由被告匯入新臺幣( 下同) 1000萬元至玉山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 號之萬鵬公司籌備處吳思攸帳戶,用以表彰萬鵬公司股東均已實際繳納股款,俟取得上開已繳納股款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後,即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朱建州出具公司設立時實收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確實收足之證明,旋於當日將999 萬9900元轉出,並由被告於103 年9 月10日持上開存摺明細資料、會計師查核報告及相關資料,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第三人之交易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思攸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103 年9 月12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79652號函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1 紙、委託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
二、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
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實施犯罪,請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
末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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