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318,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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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青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青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至第2 行「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存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269號
被 告 潘青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青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9月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1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4月21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新生路92巷1弄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青彬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各1紙。
㈢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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