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343,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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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宗
蔡結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汽車錀匙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結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汽車錀匙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7、8 行「自用小客車」,應補充記載為「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

第8 行「循線追查」,應予補充記載為「循線追查,並於104 年2 月8 日22日時3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湖街280 巷口尋獲該HU-9112 號自用小客車,始查知上情」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 人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渠等擔任角色,以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預備之物或所生之物,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犯罪所得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汽車錀匙1 支,被告蔡結文於警詢供稱,係以自備錀匙竊取該汽車,依責任共同原則,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各於主文宣告項下沒收;

另被告2 人就本案之共同竊盜犯行,竊得HU-9112 號自用小客車,為渠等犯罪所得,因未見扣案或返還被害人,是依共犯利益均分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主文宣告項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243號
被 告 謝明宗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結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宗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0號、98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50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64號判決判處5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第6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件之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蔡結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8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各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2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謝明宗、蔡結文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16日17時57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見黃榮冠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由謝明宗把風,並由蔡結文以其自備之汽車鑰匙開啟車門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黃榮冠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宗、蔡結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榮冠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明宗、蔡結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蔡結文、謝明宗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2人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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