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346,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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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佳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證人廖昱穎於偵查中之證述。」補充為「證人廖昱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許佳珣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惟就交付帳戶予他人之過程,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104年10月初時,因伊想辦理信貸,有位朋友跟伊說會幫伊在帳戶內讓資金流動,日後伊即可信貸,伊即將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該友人,伊僅知友人綽號「廖肥」云云,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帳戶在何處時,其先供稱:是將上開帳戶交給一個不認識的人,於何時、地交付已不記得了云云,而後旋又改稱係於104年10、11月間,伊跟「廖肥」各自將帳戶一起至板橋崑崙公園交給某男子,是「廖肥」或他朋友在網路上看到訊息聯繫對方,說將錢存在帳戶內讓銀行看,可以得到信用,方便以後貸款,「廖肥」告知伊這件事後,伊當時沒想到對方拿伊帳戶去做壞事,是事後銀行來電告知帳戶警示,伊才知道云云,觀諸被告所供,被告究竟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帳戶資料交予何人,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瑕疵,復經檢察官傳喚證人即綽號「廖肥」之廖昱穎到庭,其則否認被告所辯上情,是被告所辯無以為證。

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既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且被告於警訊中亦供承與綽號「廖肥」之廖昱穎之間並不熟悉等語,而被告竟將高度屬人性之上開帳戶輕率交與不相熟識之他人,所為已有違常情,且於交付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前,應已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且就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李靜婷、林廷庭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許佳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李靜婷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2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425號
被 告 許佳珣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佳珣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崑崙公園,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以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領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李靜婷、林廷庭,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李靜婷、林廷庭發現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靜婷、林廷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佳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廖昱穎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李靜婷、林廷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份。
㈤告訴人林廷庭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見35頁)。
㈥告訴人李靜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見2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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