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353,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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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鎧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鎧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重利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該重利集團成員得以乘告訴人需款孔急之際,向告訴人貸予金錢並取得重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重利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為4 次重利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4 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重利罪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為重利犯行,助使他人藉此隱匿真實身分以遂行重利犯行,助使該他人藉此隱匿真實身分以遂行重利犯行,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311號
被 告 李家鎧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鎧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摩通訊」之店長,知悉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同時向同一或不同之電信業者申辦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手續甚為簡便,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且藉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前某不詳日期,借用不知情之鮑治妤名義,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再於不詳時間,在上址「提摩通訊」店內,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人,由「小陳」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重利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重利集團遂行下述重利犯行:嗣「小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寄發簡訊方式招攬、引誘需款孔急或無經驗之人借款,並持用不詳門號與林聖儒聯繫借款利息事宜,而乘林聖儒急迫且亟需金錢之際,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林聖儒位在新北市樹林區住處附近,貸放如附表所示金額予林聖儒,利息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用本案門號與林聖儒聯繫繳付利息事宜。
二、案經林聖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家鎧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樣會不會成立幫助重利犯行等語,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伊不知道「小陳」真實姓名,只知道「小陳」係販賣外勞卡片之人。
伊確有以鮑治妤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付予「小陳」使用等語,核與證人鮑治妤於警詢證述相符,又有本案門號查詢條件資料1 紙在卷可查,是被告自陳本案門號係其申辦乙情,應屬可採。
次查,本案門號係供「小高」所屬重利集團使用乙情,業據告訴人林聖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亦有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自可堪信為真。
又查,現今市面上電信業者百家爭鳴之狀態,民眾同時向多家電信業者申辦門號,甚且是在同一家業者申辦多個門號,並未受到任何限制,且係當今社會之一般常態,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是「小陳」要求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所為,當已足令被告起疑。
另查,近年來財產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洗錢、重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該他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他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
被告既於偵查中自陳:伊係經營通訊行,知悉「小陳」係販售人頭電話卡之人,且出售人頭電話卡時,並未確認購買人頭電話卡之人購買門號之目的。
通常伊不會用自己名義辦門號給客戶使用,會借別人名義辦門號等語,是依被告自述情節,更顯示被告於提供本案門號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向被害人貸放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重利罪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李家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附表
┌──┬─────────┬─────┬────────────┐
│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            │
│    │                  │新臺幣)  │                        │
├──┼─────────┼─────┼────────────┤
│ 1  │104年2、3月間某日 │5萬元     │每7 日為1 期,每期利息5 │
│    │                  │          │千元,相當於月利率40%,│
│    │                  │          │並預扣首期利息5 千元,僅│
│    │                  │          │實際交付4 萬5 千元。    │
├──┼─────────┼─────┼────────────┤
│ 2  │104年3、4月間某日 │8萬元     │每7 日為1 期,每期利息8 │
│    │                  │          │千元,相當於月利率40%,│
│    │                  │          │並預扣首期利息8 千元,僅│
│    │                  │          │實際交付7萬2 千元。     │
├──┼─────────┼─────┼────────────┤
│ 3  │104年4、5月間某日 │5萬元     │每7 日為1 期,每期利息5 │
│    │                  │          │千元,相當於月利率40%,│
│    │                  │          │並預扣首期利息5 千元,僅│
│    │                  │          │實際交付4 萬5 千元。    │
├──┼─────────┼─────┼────────────┤
│ 4  │104年4、5月間某日 │2萬元     │每7 日為1 期,每期利息3 │
│    │                  │          │千元,相當於月利率60%,│
│    │                  │          │並預扣首期利息3 千元,僅│
│    │                  │          │實際交付1 萬7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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