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緩起訴期間自100年5
- (二)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封裝器」均應
-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
- (三)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淨重13.7785公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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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驗餘淨重拾參點柒柒捌伍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夾鏈袋參包、封袋器壹個及玻璃球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5月31日起至101 年10月7 日止」應更正為「緩起訴期間自100年4月8日起至101年10月7日止」。
(二)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封裝器」均應更正為「封袋器」。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林佳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淨重13.7785 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扣案之吸食器2 組、夾鏈袋3 包、封袋器1 個及玻璃球11個,為本件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727號
被 告 林佳軒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9月16日停止執行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附戒癮治療條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年5月31日起至101年10月7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5日5、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7月5日11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3包(總淨重17.6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夾鏈袋3包、封裝器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佳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份。
㈢扣得安非他命13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夾鏈袋3包、封裝器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1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
㈣扣押物照片14張。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17.6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夾鏈袋3包、封裝器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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