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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郁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徒手竊取上開車輛」應補充記載「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價值約新臺幣8 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19246號卷第33頁)」。
㈢、證據部分:第4 行末「及照片4 紙」,應補充記載為「及尋獲現場照片4 紙(見偵字第19246號卷第32頁)」。
二、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妨害公務之紀錄,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 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145號
被 告 李郁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郁群於民國105 年6月4日14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翁琦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在該處,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於同年月6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1巷內,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郁群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琦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畫面22紙,及照片4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淳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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