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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竊取上開車輛」應補充記載「竊取上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8 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字第9658號卷第21頁)」。
二、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案之紀錄,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取機車返還告訴人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規定,亦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查未扣案之自備萬能鑰匙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得之111-MYA 號車牌號碼重型機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658號
被 告 陳宗彬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7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19日凌晨某時,見洪敬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自備之萬能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即將上開機車騎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居所藏放。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治安人口,經警於104年8月21日3時10分許,前往陳宗彬上開居所訪查,當場發現業經拆解之上開機車,且部分零件已遭陳宗彬持往變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敬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彬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敬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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