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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安全帽1 頂得手」,應補充記載為「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安全帽1 頂,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892號
被 告 蔡玉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0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徒手竊取簡沛鈴所有之安全帽1 頂得手。
嗣經簡沛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沛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玉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佳樹、簡沛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8 張足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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