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464,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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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柏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取得『溫華運動網』簽賭網站之會員帳號後」應補充更正為「取得『溫哥華運動網』簽賭網站之會員帳號後,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此相應之法律上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以達成其傳輸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查被告施柏宏簽賭之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以電腦連線進入相互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主觀上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12月間某日止,接續以手機連線至上開網站多次押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賭博之動機、手段、期間、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因本件賭博犯行共贏得新臺幣600 元,此觀卷附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即明,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及「剝奪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等原則(參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上揭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268號
被 告 施柏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柏宏於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向其友人林倍吉(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取得「溫華運動網」簽賭網站(網址http://ag.wn7777.net )之會員帳號後,即自104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2月間某日止,以智慧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揭可供公眾上網瀏灠之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與林倍吉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棒球、職業籃球等運動賽事為賭博標的,以該網站依各球隊強弱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輸贏,若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得依網站預設賠率表計算之賭金,若未押中者,賭金則歸林倍吉所有,施柏宏再按輸贏結果,每週與林倍吉結算賭金,並以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林倍吉於同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付賭資。
嗣於105年1月12日18時20分許,林倍吉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柏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倍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而本案「溫哥華運動網」賭博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自104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多次以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應成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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