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466,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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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民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民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鄭民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其所詐取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84元,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詐得之飲料等物,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建賢(上開飲料經被告食用完畢,告訴人僅領回空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本應予宣告沒收,然前開食品使用利益微小,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客觀上之價值亦屬低微,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912號
被 告 鄭民延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民延明知其身無分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前往吳建賢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7-11便利商店佯裝購物,並自商品貨架區拿取KIRIN別格日本冠茶、桂格牛奶燕麥各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4元)後,未先結帳即逕自攜往店內用餐區飲用。
嗣為吳建賢發現後,上前要求鄭民延至櫃檯付款,惟鄭民延表示無錢付款,吳建賢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建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民延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飲用上開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在店內等友人前來,告訴人吳建賢卻執意要警察將伊帶走,伊友人到場後,有拿1,000元出來要幫伊付錢,但被告訴人拒絕等語。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查獲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足憑,雖被告辯稱伊友人有到場代為付款等情,惟為告訴人所否認,又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於警詢時並未為此一抗辯,且亦無被告友人到場之相關紀載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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