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邱玉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 ㈠、於104年12月15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顏燕珠,佯稱其之前
- ㈡、於104年12月15日19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佳慧,佯稱
- 二、案經告訴人顏燕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
- 三、證據:
- ㈠、被告邱玉樹於偵查之供述。
- ㈡、告訴人顏燕珠、林佳慧於警詢之指述。
- ㈢、告訴人顏燕珠之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㈣、被告邱玉樹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上開
- 四、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㈡、被告提供一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多次詐欺
-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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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524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9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玉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新北市五股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五股區農會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12月15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顏燕珠,佯稱其之前在天藍小舖網路購物平台購買東西,因內部員工疏失,將條碼刷成12次,嗣又打電話自稱是郵局員工,要幫忙取消訂單,倘不取消,會持續扣款云云,致顏燕珠陷於錯誤,於同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9,9 88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總計新臺幣11萬4988元」)至邱玉樹提供之上開五股區農會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顏燕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04 年12月15日19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佳慧,佯稱其之前在天藍小舖網路購物平台購買東西,因內部員工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會被連續扣款12個月,嗣又打電話自稱是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要幫忙解除設定云云,致林佳慧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 萬9,985 元至邱玉樹提供之上開五股區農會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林佳慧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顏燕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告訴人林佳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三、證據:
㈠、被告邱玉樹於偵查之供述。
㈡、告訴人顏燕珠、林佳慧於警詢之指述。
㈢、告訴人顏燕珠之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五股區農會105 年2 月4 日五農信字第1051000114號函暨被告上開五股區農會帳戶開戶時檢附之身分證件影本、104 年12月1 日起迄同年月16日交易存提明細相關資料及ATM 提領之所屬銀行提款機編號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 份等資料。
㈣、被告邱玉樹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在一起遺失,且將密碼寫標籤上貼在提款卡背面云云。
惟查:(1)、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近年來詐騙案件 頻傳,豈有恣意將密碼註記在存摺內頁以增加遺失遭盜用 之風險,有違一般保管帳戶之常理。
又依被告上開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於104年12月7日之餘 額僅剩70元後,旋即有詐騙金額陸續匯入,足見被告主觀 上因帳戶內僅剩下零錢,容任他人使用不確定犯意。
(2)、再者,就取得被告上開五股區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 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 項之工具(且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告訴人確因受騙而 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 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 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 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 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 ?是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提款卡,實無可能以該帳戶從 事犯罪,均益證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有意提供他人 使用無訛,絕非詐欺集團以竊取或其他違反被告本人之意 思所取得使用,而係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
是以,本件被告所辯情節實屬不足採信,其應可預見不 法之徒將透過該農會帳戶,作為犯罪使用,竟仍不違反其 本意而提供帳戶,自有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邱玉樹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對告訴人顏燕珠、林佳慧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一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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