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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陳宥芯」印章壹枚及偽造之「陳宥芯」署押壹枚、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偽造「陳宥芯」印章壹枚及偽造之「陳宥芯」署押壹枚、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補充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之辯解:㈠偵訊時之民國105年7月14日答辯狀主張:①達成和解係因不想浪費司法資源,並未承認告訴人告訴之事;
②金融卡取款之事,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非告訴人陳宥芯的錢,而是本人的錢,交往之初,由告訴人自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但本人並未提領告訴人的錢;
③機車買賣係經告訴人之同意,而親自交付身分證和健保卡,並未以告訴人名字簽署任何文件,而無涉及偽造文書案件。
㈡本院審理時之同年9 月23日答辯狀主張:①轉賣機車部分,係於告訴人不需使用機車且經其同意情況下為之,又已將賣車費9000元交給告訴人,故未觸犯偽造文書和侵占之罪;
②提領款項部份,2 萬4000元並非告訴人所有,原為友人楊雅君的錢,而存入告訴人華南銀行,請求傳喚證人楊雅君;
③本案檢察官調查內容諸多不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在庭上承認任何事項,被告未坦承不諱。
㈢本院審理時之同年月30日答辯狀主張:提供薪資給付明細表,證明有工作收入,以駁斥因缺錢而為犯行,並無觸犯詐欺、偽造文書、侵占之罪;
請求傳喚證人楊雅君。
三、經查:㈠關於轉賣車輛部分,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持告訴人之證件逕自委託車行辦理,又取得過戶所需之車主證件,係因被告向告訴人陳稱為辦理機車保險,並非告以辦理機車過戶等情,此均據被告警詢、偵訊自承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4448號偵卷第3頁背面、105年度調偵字第433號偵卷第17頁)在卷。
㈡另提領款項部分,因告訴人和被告前為共同生活狀態,告訴人為使被告代為處理費用繳納,而交付提款卡與密碼,104年4月7日提款係未經同意一節,此據告訴人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指述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4448號偵卷第5頁背面、同偵卷第18頁)。
㈢本案犯行,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105年度調偵字第433號偵卷第18頁),被告雖稱未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偵訊中所言何以不實之依據,自難採信。
且本案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件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前述事項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上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暨財產法益及監理機關資料管理正確性,惟事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105年度調偵字第433號偵卷第4、19頁)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6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且業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五、沒收之部分:㈠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固規定:「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然而,刑法第219 為刑法分則之規定,非屬「其他法律」,仍應適用上開法律宣告沒收。
被告偽造之「陳宥芯」印章1枚,並無證據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見105年度調偵字第433號偵卷第28頁),非被告所有,尚難依法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陳宥芯」署押1枚、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如前述已賠償告訴人,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433號
被 告 黃子捷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5
居新竹市○區○○路○段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捷與陳宥芯前曾同居,黃子捷因缺錢花用,竟為下列犯行:
㈠緣陳宥芯原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向富成機車行(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即由陳宥芯與黃子捷共同使用該機車,黃子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4 年4月5日向陳宥芯誆稱找到新工作,欲騎乘上開機車代步,但公司停車位管理嚴格,須影印車主之身分證、機車行照交給公司云云,致陳宥芯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身分證與上開機車行照交予黃子捷,黃子捷復於同年4月7日向陳宥芯誆稱上開機車須申辦保險,要陳宥芯提供健保卡以便申辦云云,致陳宥芯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健保卡予黃子捷,嗣黃子捷取得上開陳宥芯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後,明知未得陳宥芯同意,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上開陳宥芯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並自行出資盜刻陳宥芯之印章後,將上開身分證、健保卡與印章交付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委託代辦業者前往新北市○○區000巷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辦理過戶,將上開機車之車籍變更登記至黃永全名下,該代辦業者遂於同日某時許,至上開臺北區監理所,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內,代為填具「陳宥芯」之姓名、出生日期與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並蓋用「陳宥芯」之印文,用以表示陳宥芯同意申請辦理上開車輛過戶登記至黃永全名下,之後將上開已填具過戶申請登記書交付臺北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宥芯及臺北區監理所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黃子捷則以此等方式取得變賣上開機車之不詳對價供己花用。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4月7日,在未得陳宥芯同意之情形下,即持陳宥芯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北土城分行(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該金融卡原由陳宥芯交由黃子捷保管,且陳宥芯於事前業已告知黃子捷密碼),以輸入陳宥芯所告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領取陳宥芯上開帳戶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4200元得手,以此方式將原屬陳宥芯所有之款項侵占入己。
㈢嗣陳宥芯發現上開機車遭辦理車籍移轉登記予他人,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短少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捷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宥芯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列印頁、帳戶往來交易明細、上開機車之歷次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與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列印頁等資料附卷可憑;
經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另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偽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與代辦業者實施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之代辦業者代為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所偽造之「陳宥芯」署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與偵查中陳稱其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亦遭被告侵占云云,然此部分未據被告坦承,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均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署調查以實其說,自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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