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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薰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280號、105年度偵字第2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薰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於105年5月20日上午1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應更正為「於105年5月19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點火燒烤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在新北市○○區○○路○○○路路○○○○○○○○○○○○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與民權路路口」。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應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從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514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280號
105年度偵字第23703號
被 告 李薰風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四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薰風前於民國88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7月1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本署檢察官於88年8月2日以88年度偵字第152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93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3年8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93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以93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刑1年1月確定;
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0日上午1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9日,在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附近,以新臺幣1,000元向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平」之成年男子處,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與民權路路口,為警見其形跡可疑,對其實施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47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薰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I000000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
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查獲過程暨扣案物品照片7張各1紙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47公克)可佐。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第2項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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