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484,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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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琪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琪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第14至15行「為警在上址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更正為「因警方調查其夫之毒品案件至上址進行搜索,黃琪茵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前,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黃琪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略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強制戒治,再經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746號
被 告 黃琪茵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琪茵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5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8月30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於102年2月28日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而期滿。
再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共3罪),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 月29日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琪茵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14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萬華-7)、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
液檢體編號:105455號)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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