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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忠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忠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毒偵字」應更正為「戒毒偵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洪忠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曾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038號
被 告 洪忠言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忠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82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78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甫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悟,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9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見友人正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趨前一同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5 月31日22時55分許,因其為毒品受檢驗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忠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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