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496,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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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973號、第2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坤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WLA-258 號輕型機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WLA-258 號輕型機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11時30分」應更正為「11時31分42秒(見偵字第23830 號卷第12頁圖片三照片、攝錄時間差1 小時)」;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紙(見偵字第23830 號卷第15頁、見偵字第22973 號卷第7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乙紙(見偵字第23830 號卷第16頁)、」;

另補充說明「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8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01 年8 月12日;

其於10 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2 案),第1 案及第2 案於10 1年6 月8 日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55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101 年7 月9 日確定;

其於100 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4196號、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0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確定(下稱第3 案、第4 案);

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1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16 號、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4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8 月、5 月、5 月、5 月(共4 罪)、3 月(共3 罪)確定(下稱第5 案、第6 案、第7案、第8案 ),上開第1 案至第8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35 17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於101 年11月7 日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1 年3 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4 月14日,於104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洪坤棟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為本次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所竊取之LD8-586 號重型機車,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830 號卷第14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竊取之WLA-258 號輕型機車,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未尋獲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973號
第23830號
被 告 洪坤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巷0弄00
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坤棟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仍未心生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19日凌晨2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前,以自備鑰匙轉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黃秀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含車內汽油),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其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相同方式竊取林沛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含車內汽油),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並將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棄置現場,黃秀月、林沛潔事後發覺機車失竊,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林沛潔訴由新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坤棟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秀月及告訴人林沛潔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各該失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復興路292號前之監視器攝錄時間與標準時間相差約1小時)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證。
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以美工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否認,且未扣得美工刀,難認被告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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