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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稜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稜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所載「致與陳永信與因陳永信在該處「顏莊熱炒店」餐廳內用餐而見狀上前勸架之老闆顏湯又等人發生口角爭吵」應更正為「致與陳永信及「顏莊熱炒店」老闆顏湯又等人發生口角爭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稜珽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竟因細故即恣意出言恫嚇他人,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紛爭,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情緒管理能力不佳,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已與告訴人顏湯又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知悔悟並取得告訴人之宥恕,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889號
被 告 黃稜珽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稜珽係新北市新莊區幸福里前里長,亦為幸福里里民吳建成之友人。
緣吳建成前於民國104年11月8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即吳建成之住處前,因發現遭陳永信違規併排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遂拍照舉發報警處理,以及陳永信欲移車時遭吳建成阻攔之停車糾紛,致與陳永信與因陳永信在該處「顏莊熱炒店」餐廳內用餐而見狀上前勸架之老闆顏湯又等人發生口角爭吵,雙方進而發生互相推擠拉扯扭打,致雙方均受有傷害等情(吳建成、陳永信及顏湯又等人涉有傷害罪嫌部分,均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11號提起公訴);
嗣後黃稜珽為幫友人吳建成協調上開雙方間之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年11月底至12月初之某日19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顏莊熱炒店」,向顏湯又恫稱:「看你事情要怎麼處理,我知道你住在哪裡,我也知道你的朋友叫做陳永信,家住在淡水,住址幾號,車號幾號,連車子停放在何處我都知道。」等語,使顏湯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顏湯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稜珽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說「我也知道你的朋友叫做陳永信,家住在淡水。」
,其他的話,伊都沒有說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復有證人即本件案發當時在場親自聽聞目擊之吳榮鴻、李文圳等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署
105年度偵字第511號起訴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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