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民國104 年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9 日止,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係基於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聲請意旨所述應論以集合犯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於本件犯罪之分工、犯罪期間、所獲利益,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049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吳宗樺律師
陳家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年初某日起至104年11月9日查獲日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所有0000-000000號門號供不特定男客撥打聯繫性交易使用,甲○○接獲電話後與男客確認性交易內容,再將交易訊息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由該應召站成員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人為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收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甲○○可分得700元至800元不等,其餘款項均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所有,以此方式媒介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
嗣於104年11月9日22時37分許,適有男客王連生撥打上開門號與甲○○聯繫後,由甲○○轉介上開應召站成員,由該集團某成員指派應召女子莫麗華搭乘不知情之莊堂偉(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艾蔓汽車旅館241號房,於同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汽車旅館執行臨檢,當場查獲應召女子莫麗華與男客王連生欲從事性交易,嗣經傳喚甲○○到庭應訊,經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檢察官曉諭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計10萬元,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連生、莫麗華、李伯穎之證述,同案被告莊堂偉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門號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查詢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按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104年年初某日至104年1月9日為警查獲止,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應論以集合犯。
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性交易所得10萬元,係被告所有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